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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公有资产处置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台山市公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有资产是指《台山市公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中第一条规定范围的资产。
第三条 公有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集体企业,国有、集体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公司和合作、合资企业等,下同)对其占有、使用的公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的一种行为。包括产权转让、资产抵押(担保)、产权处置、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
第四条 审批权限。单位对公有资产中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价值在20000元以上(含20000元)且使用期限一年以上的设备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公有资产处置领导小组审批。
上述规定标准以下的审批权限,由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条 申报程序。单位处置公有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必要的文件、证件及资料。属规定标准以上的资产,首先向主管部门申报,提出申请处置公有资产报告,填报《单位公有资产处置申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公有资产处置领导小组审批。
第六条 单位处置公有资产后,可凭核准部门的《单位公有资产处置批复书》,作为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第七条 单位对经批准处置的公有资产,必须独立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选择公开招标转让、拍卖转让等方式进行交易,交易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招标、拍卖不成功的,可采用协议转让的方式处置,但成交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格的90%。
第八条 单位公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市财政收入,必须全额转入市公资办开设的公有资产收益专户。
第九条 单位处置公有资产收入上缴后,如需使用该项收入,可向公有资产处置领导小组申请。
第十条 公有资产处置需变更产权的,国土、房产、交警等有关管理部门必须凭市公有资产处置领导小组核发的《变更产权通知书》才能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擅自处理公有资产,或不按规定执行,造成公有资产流失或有其他严重后果的,除依法给予其必要的经济处罚外,还交由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台山市国有资产处置暂行管理规定》(台府[2001]42号)同时废止。如今后上级有新规定,则按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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