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府〔2010〕2号
关于印发台山市公有资产处置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海湾工业园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海宴华侨农场,市直各单位:
《台山市公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十三届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台山市公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有资产的处置,加强公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防止公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广东省企业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暂行规则》(粤国资产权〔2004〕9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有资产是指: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资产;
(二)城镇集体企业的资产;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资产;
(四)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
(五)行政事业单位投资开办企业的资产;
(六)国有集体资本控股企业和国有集体资本参股企业中的国有集体资产。
第三条 公有资产处置是指单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集体资本控股企业、国有集体资本参股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等)对其所占有、使用公有资产进行权益转让或注销的行为。公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产权转让、资产抵押(担保)、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金融类企业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另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台山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资办)是市公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资委)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对全市公有资产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处置程序
第五条 公有资产处置按照申报、评估、核准、公示、交易、产权变更的程序进行。
(一)申报。申请单位处置公有资产,须提出申请理由。属单项资产转让的,提交资产权属证明等有关资料;属企业改制整体产权转让的,提交企业改制方案和财务审计、清产核资报告等;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程序报批。
(二)评估。申请单位对经批准处置公有资产,必须聘请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具有国家认可的相应资质的,并且经市公资办等有关管理部门推荐、诚信度高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市物价部门评估机构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则上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请。
(三)核准。申请单位将评估报告、拟处置资产底价、拍卖公告(拍卖须知、标书、合同等)提交市公资办审核(涉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的,先报市财政部门审核)。资产处置底价经市公资办审核后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
(四)公示。申请单位须通过报刊、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发布资产处置信息。企业改制的产权转让和非改制的公有资产转让,其评估值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转让方原则上应当委托产权交易机构(拍卖机构)在省级报刊上刊登资产转让的基本信息,并在省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中心)网和受委托的产权交易机构(拍卖机构)网站上同时公告,广泛征集受让方,公告期不少于30个工作日;其评估值在1000万元以下的,在当地报刊和受委托的产权交易机构(拍卖机构)信息网站上同时公告,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有意向的受让方在签定保密协议后,可在网上查询详细信息,并可向转让方提出调查要求。具体公告有效期由转让方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企业改制的整体资产转让方需披露的信息应包括:
1.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2.转让标的企业单位的产权构成情况;
3.产权转让行为的批准情况;
4.转让标的企业单位资产评估经核准或备案后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以及依据转让方式确定必须公告的转让参考价格;
5.公开征集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受让条件、受让方式及必要说明,提出的转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6.其他有关需披露的情况。
(五)交易。申请单位在处置公有资产时,须委托市公资办等有关管理部门推荐的信誉好的产权交易机构(拍卖机构),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进行交易,并要防范和避免受让方在公有资产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公有资产流失。
(六)变更产权。公有资产处置需变更产权的,市国土资源、房产、公安交警等部门必须凭市人民政府或市公资办的批准文件,才能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国家法律或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处置方式和操作要求
第六条 公有资产转让可以采用招标、拍卖、协议转让等交易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七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根据转让标的具体情况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第八条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公有资产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在有关部门监督下公平进行。
第九条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公有资产的,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条 下列情况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一)公有资产进入产权市场挂牌转让,经依法公开征集期满只产生一个受让方,并满足受让条件的;
(二)公有资产转让涉及国计民生领域(行业)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并经市人民政府或上级有关批准机构同意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公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并经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方与受让方应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涉及的相关事项后,草签资产转让合同,并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后,签订正式合同。资产转让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经核准的资产评估值。
第十一条 经公开征集未产生受让方,要降低受让条件的,须经批准后再次公告征集受让方;重新公告征集受让方需调整资产转让底价的,经调整的底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90%;如需调整转让底价低于评估价90%的,应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进行公开征集受让方。
第十二条 公有资产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5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合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费,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转让企业公有产权致使转让方不再拥有公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按规定提留职工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并认真解决好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做好留用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十四条 公有资产转让成交且转让价款全额缴足后,公有资产产权变动单位应及时按规定办理产权变动登记。转让和受让双方必须凭市人民政府或市公资办出具的相关文件资料,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公有资产管理、工商、税务、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交警及银行等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权证变更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分别按国家和省及我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发生以下情形的,不得将有关公有资产或涉及的公有资产列入转让范围:
(一)国家规定禁止转让的;
(二)存在产权纠纷或产权关系不清、尚未界定的;
(三)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转让或不宜转让的(受让方承认并愿意承接契约内约定的事项除外);
(四)人民法院、有权仲裁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通知冻结的;
(五)存在其他不宜转让情形的。
第十七条 企业公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的,必须遵守《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5〕78号)。
第四章 审批主体和审批权限
第十八条 公有资产处置的审批主体和审批权限是:
(一)处置的市属公有资产账面原值或评估值在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和市分管领导加具意见;镇级公有资产账面原值或评估值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经市联系镇(街、场)领导加具意见。报市公资办和市分管公有资产的领导审批。
(二)处置的市属公有资产账面原值或评估值在2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含30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市公资办和市分管领导加具意见;镇级公有资产账面原值或评估值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经市公资办和市联系镇(街、场)领导加具意见。报市政府由市分管公有资产的领导、市长审批。
(三)处置的市属公有资产账面原值或评估值在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市公资办和市分管领导加具意见;镇级公有资产账面原值或评估值在500万元以上的,经市公资办和市联系镇(街、场)领导加具意见。报市政府由市分管公有资产的领导审核后,提交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批。
(四)处置的市属公有资产账面原值或评估值在500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市公资办和市分管领导加具意见,报市政府分管公有资产的领导和市长审核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批。
(五)重要行业的资产转让、重大资产转让或影响国计民生的资产转让,经主管部门、市公资办和市分管领导加具意见,报市政府分管公有资产的领导和市长审核后,提交市公资委全体成员会议研究,可根据会议决议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党政班子联席会议研究审批。
第五章 收入管理和使用审批权限
第十九条 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公有资产处置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必须全额缴入市财政开设的公有资产处置收益专户;如需使用该款项时,可向市政府或市公资办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公有资产处置收入的使用范围及申请批复权限:
(一)使用范围:主要用于解决人员工资、事转企退休人员补贴、企业离休干部统筹金、依法缴纳社(医)保费及税收等有关税费、应付债权人的款项(包括集资款)、固定资产的购置、企业补充流动资金、企业改制费用、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等。
(二)申请使用资金的审批权限:
1.公有资产转让的单位申请使用金额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和市分管领导(市联系镇领导)加具意见,报市公资办审核,由市分管公有资产的领导审批。
2.公有资产转让的单位申请使用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和市分管领导(市联系镇领导)加具意见,报市政府由相关部门审核后,由市分管公有资产的领导和市长审批。
3.公有资产转让的单位申请使用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和市分管领导(市联系镇领导)加具意见,报市政府由相关部门和市分管公有资产的领导及市长审核,提交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公有资产处置行为的监督、审计和检查,严肃财经纪律,杜绝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发生,严防公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二条 企业、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擅自处理公有资产,或不按规定执行,造成公有资产流失或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除依法给予其必要的经济处罚外,移交纪委、监察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和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府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台山市公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规定》(台府〔2002〕40号)同时废止。过去市政府出台的其他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未涉及事项或相关事项有新规定的,按国家和省、市适用的规定和办法执行。
主题词:经济管理 公有资产△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办,市人大常委办,市政协办,市纪委。
台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1月1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