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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组织、管理,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志书、年鉴及地方史的组织编纂、管理与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志书包括地方志书、部门志、行业志、专题志等。
本条例所称年鉴包括地方综合年鉴、部门年鉴、行业年鉴等。
第三条 地方志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治志、存真求实、确保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指导、检查和督促地方志工作;
(二)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志书、年鉴、地方史和其他相关地方志文献;
(四)征集、整理、保存志书、年鉴、地方史及其他相关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开展资料年报工作,组织整理旧志;
(五)组织开展地情调查研究和资源开发利用,开展地方志信息化建设,为社会提供服务;
(六)组织开展地方志业务培训、理论研究、宣传教育和对外交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由专人负责地方志工作,有条件的可以指定机构负责地方志工作。
第六条 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规划开展地方志工作,确定机构和人员,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对其管理单位的地方志工作进行组织协调与督促检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地方志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读志用志意识。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开展地方志文化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专家库、人才库,吸收专家学者和熟悉地情的社会公众参与地方志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地方志工作,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给予指导。
第九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以乡镇、街道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自行编纂。
从事村志、部门志、行业志、专题志等志书,以及部门年鉴、行业年鉴等年鉴和地方史编纂活动的,应当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
第十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做到观点正确、资料可靠、体例严谨。
第十一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忠于史实,保守秘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编纂志书、年鉴、地方史应当根据需要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
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少数民族内容的,应当吸收该少数民族人员或者从事该少数民族工作的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公开出版。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实行一年一鉴,公开出版。
第十三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纂的志书、年鉴、地方史,其内容和编纂过程应当公开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采纳情况。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志书、年鉴、地方史编纂评议制度,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参与评议。
第十五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方可以公开出版。
以乡镇、街道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以及列入地方志工作规划的其他志书和地方史的审查验收,参照前款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志书、地方史审查验收机构应当对志书、地方史的内容进行审查。编纂单位应当按照审查验收机构提出的关系志书、地方史重大质量问题的意见组织修改。
审查验收的主体、程序等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地方志工作机构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以乡镇、街道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的出版,参照前款执行。
第十七条 志书、地方史、年鉴通过审查验收或者经过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有差错需要修改的,应当向编纂单位提出,经审查验收机构或者批准单位批准后方可实行,修改内容应当经审查验收机构或者批准单位审定。
第十八条 以乡镇、街道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以及列入地方志工作规划的志书、年鉴、地方史,应当在出版后三个月内,由组织编纂单位将公开出版物和电子文本分别报送同级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通过审查验收或者经过批准公开出版的志书、地方史、年鉴,对于在其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文稿,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不得损毁,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规定的除外。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资料年报制度报送资料,不得无故拖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情调查,摸清基础地情。
地情调查应当吸收有关专家学者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参与,确保地情调查成果的专业性和权威性。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调查研究,挖掘、整理相关文献资料,传播地方历史文化。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信息化建设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建立地方志全文数据库,完善地方志资源公共数据共享平台,应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分析研究和开发利用,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方志馆,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方志馆。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方志馆。
鼓励通过多元化的渠道筹集资金建立方志馆。
方志馆建设坚持以人为本、立足地情、突出特色、服务社会的原则,具备收藏保护、展览展示、编纂研究、专业咨询、信息服务、开发利用、宣传教育、业务培训、文化交流等功能。各级方志馆在建设实体方志馆的同时,应当建设数字方志馆。
方志馆应当建立服务公示制度,完善服务条件,健全服务规范,免费向公众开放。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方志馆捐赠文献、音像资料、实物等。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和推动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供丰富、优秀的精神文化产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依法保护志书、年鉴及地方史的著作权,将已出版的志书、年鉴及地方史在政府网站公布,定期汇总、公开本行政区域的方志馆目录,并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向社会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申报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报项目。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影视作品及其他文学艺术创作形式,依法对公开的地方志资源进行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以及国外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档案馆、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学术交流与合作,增强方志文化影响力。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合作,开展地方志实务和理论研究,鼓励高等院校开设地方志专业或者课程。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地方志人才引进、培训、激励等制度,可以采取聘用、购买服务、项目合作、志愿服务等方式,建设专兼职相结合的地方志人才队伍。
从事地方志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提供有关地方志资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报酬。
参与志书、年鉴、地方史编纂的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并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稿酬或者报酬。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和以乡镇、街道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拒不按照审查验收机构提出的关系志书、地方史重大质量问题意见组织修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志书、地方史、年鉴经审查验收或者批准后,擅自修改其内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志书、年鉴、地方史编纂过程中收集的有关资料、实物及形成的文稿依法移交的,或者损毁的,或者个人据为己有、出租、出让、转借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无故拖延地方志资料报送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志书、年鉴、地方史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志书、年鉴、地方史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志书、年鉴、地方史数字出版物的编纂、管理与开发利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来源:广东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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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 2020-01-22 17:59:12
  • 来源: 本网
  • 发布机构:台山市档案馆
第一条 为了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组织、管理,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志书、年鉴及地方史的组织编纂、管理与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志书包括地方志书、部门志、行业志、专题志等。
本条例所称年鉴包括地方综合年鉴、部门年鉴、行业年鉴等。
第三条 地方志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治志、存真求实、确保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指导、检查和督促地方志工作;
(二)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志书、年鉴、地方史和其他相关地方志文献;
(四)征集、整理、保存志书、年鉴、地方史及其他相关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开展资料年报工作,组织整理旧志;
(五)组织开展地情调查研究和资源开发利用,开展地方志信息化建设,为社会提供服务;
(六)组织开展地方志业务培训、理论研究、宣传教育和对外交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由专人负责地方志工作,有条件的可以指定机构负责地方志工作。
第六条 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规划开展地方志工作,确定机构和人员,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对其管理单位的地方志工作进行组织协调与督促检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地方志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读志用志意识。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开展地方志文化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专家库、人才库,吸收专家学者和熟悉地情的社会公众参与地方志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地方志工作,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给予指导。
第九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以乡镇、街道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自行编纂。
从事村志、部门志、行业志、专题志等志书,以及部门年鉴、行业年鉴等年鉴和地方史编纂活动的,应当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
第十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做到观点正确、资料可靠、体例严谨。
第十一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忠于史实,保守秘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编纂志书、年鉴、地方史应当根据需要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
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少数民族内容的,应当吸收该少数民族人员或者从事该少数民族工作的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公开出版。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实行一年一鉴,公开出版。
第十三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纂的志书、年鉴、地方史,其内容和编纂过程应当公开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采纳情况。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志书、年鉴、地方史编纂评议制度,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参与评议。
第十五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方可以公开出版。
以乡镇、街道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以及列入地方志工作规划的其他志书和地方史的审查验收,参照前款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志书、地方史审查验收机构应当对志书、地方史的内容进行审查。编纂单位应当按照审查验收机构提出的关系志书、地方史重大质量问题的意见组织修改。
审查验收的主体、程序等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地方志工作机构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以乡镇、街道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的出版,参照前款执行。
第十七条 志书、地方史、年鉴通过审查验收或者经过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有差错需要修改的,应当向编纂单位提出,经审查验收机构或者批准单位批准后方可实行,修改内容应当经审查验收机构或者批准单位审定。
第十八条 以乡镇、街道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以及列入地方志工作规划的志书、年鉴、地方史,应当在出版后三个月内,由组织编纂单位将公开出版物和电子文本分别报送同级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通过审查验收或者经过批准公开出版的志书、地方史、年鉴,对于在其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文稿,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不得损毁,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规定的除外。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资料年报制度报送资料,不得无故拖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情调查,摸清基础地情。
地情调查应当吸收有关专家学者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参与,确保地情调查成果的专业性和权威性。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调查研究,挖掘、整理相关文献资料,传播地方历史文化。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信息化建设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建立地方志全文数据库,完善地方志资源公共数据共享平台,应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分析研究和开发利用,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方志馆,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方志馆。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方志馆。
鼓励通过多元化的渠道筹集资金建立方志馆。
方志馆建设坚持以人为本、立足地情、突出特色、服务社会的原则,具备收藏保护、展览展示、编纂研究、专业咨询、信息服务、开发利用、宣传教育、业务培训、文化交流等功能。各级方志馆在建设实体方志馆的同时,应当建设数字方志馆。
方志馆应当建立服务公示制度,完善服务条件,健全服务规范,免费向公众开放。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方志馆捐赠文献、音像资料、实物等。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和推动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供丰富、优秀的精神文化产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依法保护志书、年鉴及地方史的著作权,将已出版的志书、年鉴及地方史在政府网站公布,定期汇总、公开本行政区域的方志馆目录,并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向社会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申报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报项目。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影视作品及其他文学艺术创作形式,依法对公开的地方志资源进行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以及国外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档案馆、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学术交流与合作,增强方志文化影响力。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合作,开展地方志实务和理论研究,鼓励高等院校开设地方志专业或者课程。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地方志人才引进、培训、激励等制度,可以采取聘用、购买服务、项目合作、志愿服务等方式,建设专兼职相结合的地方志人才队伍。
从事地方志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提供有关地方志资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报酬。
参与志书、年鉴、地方史编纂的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并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稿酬或者报酬。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和以乡镇、街道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拒不按照审查验收机构提出的关系志书、地方史重大质量问题意见组织修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志书、地方史、年鉴经审查验收或者批准后,擅自修改其内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志书、年鉴、地方史编纂过程中收集的有关资料、实物及形成的文稿依法移交的,或者损毁的,或者个人据为己有、出租、出让、转借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无故拖延地方志资料报送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志书、年鉴、地方史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志书、年鉴、地方史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志书、年鉴、地方史数字出版物的编纂、管理与开发利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来源:广东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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