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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台山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台府办〔2014〕22号
 
 
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海宴华侨农场,市有关单位:
经台山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对《台山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河砂开采计划,编制招标文件并组织实施招标,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河砂开采权招标,应当在县级以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三、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提供自愿承担因采砂产生的第三方权益补偿责任承诺书”。
四、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投标人出具的自愿承担因采砂产生的第三方权益补偿责任承诺书(承诺书格式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作)。
修改后的《台山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重新公布。
台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5月12日
 
 
 
 
台山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
(2013年11月5日台府办〔2013〕69号发布,2014年5月12日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监督,确保防洪、供水、航运和水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实施〈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河道河砂开采权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及管理监督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海域和陆地采砂及管理活动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本市所辖的江、河(含沙洲和可耕地)、排洪河(含泄洪区和蓄洪区)、人工水道、出海河口、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土等行为。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采砂的主管机关,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和贯彻执行;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执法工作。
市水政监察大队代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采砂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和执法。
市国土资源、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海事、航道、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必须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河道采砂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总体领导,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权责明确的长效管理机制,镇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协调,确保河砂资源科学有序开发利用,支撑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河砂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属辖区或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其国有属性,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发包或非法开采经营河砂。
第七条河道采砂应当确保防洪、供水和航运安全,保护水生态环境,实行科学规划、计划开采、总量控制。
第二章采砂规划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采砂分级管理权限,委托具有水利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根据河道来砂量、水情、工程安全等情况,编制年度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论证报告,会同国土资源、交通、航道、海事、海洋与渔业等相关部门划定年度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划定的可采区应当包括采砂具体地点、可采区长度和宽度、可采砂量等内容。
第九条河砂可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或者航运设施出现险情、水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
第十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2月公告下年度的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规定禁采期、划定或解除临时禁采区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一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划定的河砂可采区,委托具备乙级以上资质的水利工程设计单位,每年编制年度河砂开采计划。年度河砂开采计划必须明确具体采砂地点、可采区长度和宽度、可采砂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规模控制、采砂期限等。
第十二条凡未列入年度河砂开采计划的采砂申请事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予受理和许可发证采砂。
第十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逐步建立河道河床定期测量制度,适时进行河道及水文动态监测,为科学论证河道采砂规划和划定年度河砂禁采区、可采区提供技术支撑和决策依据。
第三章招投标办法
第十四条河道采砂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挂牌竞价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河砂开采权,不得采取直接申请发证方式许可采砂。
第十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河砂开采权招标前,应征求国土资源、航道、海事、海洋与渔业、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河砂开采计划,编制招标文件并组织实施招标,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七条河砂开采权招标,应当在县级以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第十八条河砂开采权公开招标应当遵守招标投标的有关法律法规,逐步实行招标代理制和合同管理制。招标文件参照《广东省河砂开采权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编制。
第十九条河道采砂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河砂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工具。采砂作业工具必须为投标人所有,所有权为共有的,投标人所有权份额应占51%以上。不得租赁他人采砂作业工具进行投标;
(三)近三年来没有违法采砂记录,未列入违法采砂人黑名单;
(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证书齐全;
(五)提供自愿承担因采砂产生的第三方权益补偿责任承诺书。
不符合以上条件的,资格审查时不予通过。
第二十条河道采砂投标人必须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并提交符合有关规定的投标文件。
第二十一条河砂开采权招标公告,由招标人按照招投标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相关媒体上公开发布。
第二十二条河道采砂投标人报名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具有河砂经营业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报名人有关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包括报名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如委托代理人报名的,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
(三)符合采砂作业要求的采砂作业工具有效证明材料(包括采砂船舶或机械设备登记证书、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购置票据等复印件)。报名时提交的采砂作业工具资料必须与投标文件中的采砂工具资料一致;
(四)不少于招标项目最高限价金额的商业银行存款证明(有效时间为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报名之日止)复印件;
(五)拟投入的采砂工作人员的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用工合同、工资、社保证明,其中社保证明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
(六)投标人出具的自愿承担因采砂产生的第三方权益补偿责任承诺书(承诺书格式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作)。
以上材料在提交复印件的同时交验原件。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收到投标人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资格预审符合条件的投标人,由招标人发给招标资格确认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最高限价)的2%。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前应向招标人指定的银行账户缴纳不低于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应当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并将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与投标文件一并递交招标人。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十五条招标投标程序、资格审查、评标方法等按《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河道河砂开采权招投标工作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评标结果依法确定中标人,与中标人订立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并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向中标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中标人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应及时到海事、航道、国土资源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采砂作业。
第四章监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河道采砂现场管理实行采砂监理制度,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或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乙级以上资质的监理单位,对河道采砂活动实施现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河道采砂监理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或政府购买服务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采砂监理招标必须在县级以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者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第三十条河道采砂点分散且采砂量较小的现场监理事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选择一个监理单位承担辖区内若干河道采砂项目的监理工作任务,实行项目监理打捆招标和监理区域负责制。
第三十一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砂监理投标人的资格(资质)审查和标后监管,防止违规挂靠或出借资质投标行为,并将投标人的履约能力、监理人员素质、业绩和信用等情况作为主要评标赋分要素,逐步推进河道采砂监理招标工作规范化。
第三十二条采砂监理单位中标后,应签订监理合同,明确监理职责,建立健全违约责任追究制度,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实行监理区域负责制的采砂项目,应由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兼任辖区内多个采砂项目总负责人,按照谁监理、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监理项目打捆总负责制。
第三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对采砂人的采砂范围、作业工具、开采时间、采砂数量等活动实施全方位监督管理。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
第三十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巡查、暗访、抽检等方式,切实加大对采砂现场监理单位的监管力度,督促监理单位严格履约。对重要河道或较大的采砂项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派出工作人员常驻采砂现场,实行驻点管理,严格监督管理现场采砂活动。
第五章管理监督
第三十五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许可并发放许可证。其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及发证手续。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个人家庭生活年自用砂量少于五十立方米需到河道可采区采砂的,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但采挖的河砂不得销售经营。
第三十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颁发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人,应当在采砂现场附近和采砂船舶上设置公告牌,标明河道采砂许可证号、采砂范围、采砂船的船号、控制采砂量、采砂期限、采砂人姓名或者名称及监督举报电话等。
第三十七条在通航河道内开采河砂不得损害航道通行条件,采砂人应按通航标准和有关的技术要求设置经航道部门认可的助航标志,并认真做好通航安全措施,确保采砂河段通航安全。
第三十八条 河道采砂人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和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的约定采砂;  
(二)不得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禁采期从事采砂作业;
(三)不得在每天19时至次日7时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从事采砂作业;
(四)不得改变河势、损坏水工程、破坏水生态环境;
(五)不得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累计采砂达到采砂许可证规定总量的,河道采砂人应当停止采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采砂人采砂完毕后,应及时报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内容包括采砂总量、采区面积、河床异变及水工程状况、场地复原和河道生态恢复等。组织验收应当对采砂河段进行现场测量,以确认是否存在超范围、超量等违规采砂行为。采砂事项涉及其它部门管理职能的,应商相关部门组织联合验收。
第四十一条禁止装运非法开采的河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应当持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依法开采的河砂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砂现场及时发给河砂合法来源证明,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二条航道部门因航道整治需采挖河砂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所采挖的河砂必须按整治方案的要求进行处理,不得非法销售经营。
第四十三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依法建设码头、港口、渡口、桥梁等涉河工程设施需要进行清淤、疏浚作业的,其作业方案须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不得借清淤疏浚之机从事采砂作业。
第四十四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堆砂场实行占用许可制度,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乡规划、航道、海事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按河道分级管理权限办理占用许可审批手续。
凡未列入规划或明显存在安全隐患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堆砂场,一律予以取缔。
第四十五条在规划区内经批准设置的堆砂场或者因河道采砂批准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堆放河砂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管理监督,不得擅自扩大堆砂场面积,严禁超高超宽堆放。
第四十六条为切实加大社会监管力度,市水政监察大队应当设立违法采砂、运砂行为举报中心,设置相应的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群众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河道采砂、运砂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对违法采砂、运砂行为实行记录在案制度,并在媒体予以公布。
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直接进行查处。
第四十八条以河道为行政区域界线的,河道交界线的任何一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交界范围内的违法采砂行为。双方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移送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案件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六章收费使用与管理
第五十条 河道采砂中标人必须依法缴纳河砂开采权出让收入、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计收。
第五十一条河砂开采权招标,以合理标价中标为原则,实行最高和最低限价。限价幅度由招标人根据开采成本、合理利润、第三方权益影响补偿等相关因素确定,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五十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河砂开采权招标限价,按招标时公布的河砂销售政府指导价为计费基价,最低限价不低于10%,最高限价不高于30%的原则计算合理标价。
第五十三条 河砂开采权出让收入属于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十四条河道采砂管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按“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征收标准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及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五条河砂开采权出让收入和河道采砂管理费,由中标人在《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前一次性缴交,凭缴费回执方可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河砂开采权出让收入和河道采砂管理费主要用于河道采砂管理,包括采砂规划编制、招标代理、采砂监理、监控设备购置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挪作他用。具体使用范围及管理办法按《广东省河砂资源开采出让收入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河砂开采权出让收入和河道采砂管理费的收支,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纳入部门预算,每年年底前编制年度收支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和市人大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八条 河砂开采权招标代理及河道采砂监理服务费,原则上参照水利工程招标代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费用计费标准合理确定,并可将河砂开采权出让收入和河道采砂管理费作为计费基价。
第五十九条 河道采砂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度。履约保证金主要用于违约责任追究、水工程损毁修复及采砂河道生态复原。履约保证金额度依据核定的采砂量、合同约定违约责任、采砂河道水工程状况等因素确定。采砂人采砂完毕后,按合同约定无违约行为,并按期清场撤离,且恢复了河道生态环境的,经验收合格的,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采砂人。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六十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采砂、运砂行为实行记录在案制度,并将具有不良行为的采砂人(企业)和采砂作业工具列入采砂不良行为记录黑名单。凡列入黑名单的采砂人(企业)和作业工具,三年内不得参加本市河道采砂投标。
第六十一条合法采砂人实施超出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和河砂开采权合同约定的采砂范围、采砂期限、采砂量、作业工具以及实施夜间作业等行为的,依据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违法行为查处,同时将采砂人和作业工具记录在案,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六十二条对因非法采砂造成两岸堤防发生坍塌,以及跨河、临河建筑物功能丧失等,须追究违法采砂人对工程修复的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采用采砂监理的标段,监理单位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职责的,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追究监理单位的违约责任。
第六十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水政监察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许可和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等相关证件的;
(二)对违法采砂、运砂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履行管理职责或故意瞒报、漏报或不报采砂违法行为甚至充当违法采砂保护伞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采砂两次以上的;
(二)在桥梁、码头、拦河闸坝、取水口、水文监测等工程设施上下游两千米范围内采砂的;
(三)在堤防管理范围内采砂的;
(四)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采砂的;
(五)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
上述违法行为造成水工程损坏、河势改变、水生态环境破坏、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暂扣违法运输工具,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责令其卸到指定地点,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运输河砂;
(二)使用超过有效次数或者有效期限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三)伪造、变造、转让、涂改、出借或者出租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四)在违法采砂现场装载河砂。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 损害国家利益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对监理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监理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收缴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妨碍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暴力抗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政监察执法人员对于依照《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暂扣的违法采砂作业工具和违法运输工具,河道采砂人和运输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处理的,应当依法立即予以退还;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暂扣的违法采砂作业工具和违法运输工具可依法予以拍卖抵缴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采砂作业工具是指采砂船舶、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及其他相关机械和工具;
(二)采砂作业方式是指射流、绞吸、抓铲、挖掘、泵砂等作业方式;
(三)采砂规模控制是指采砂船舶管径、机械设备功率、投入数量等。
第七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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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台山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 2015-07-22 03:06:23
  • 来源: 台山政府网
  • 发布机构:市档案馆

 

关于修改《台山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台府办〔2014〕22号
 
 
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海宴华侨农场,市有关单位:
经台山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对《台山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河砂开采计划,编制招标文件并组织实施招标,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河砂开采权招标,应当在县级以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三、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提供自愿承担因采砂产生的第三方权益补偿责任承诺书”。
四、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投标人出具的自愿承担因采砂产生的第三方权益补偿责任承诺书(承诺书格式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作)。
修改后的《台山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重新公布。
台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5月12日
 
 
 
 
台山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
(2013年11月5日台府办〔2013〕69号发布,2014年5月12日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监督,确保防洪、供水、航运和水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实施〈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河道河砂开采权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及管理监督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海域和陆地采砂及管理活动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本市所辖的江、河(含沙洲和可耕地)、排洪河(含泄洪区和蓄洪区)、人工水道、出海河口、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土等行为。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采砂的主管机关,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和贯彻执行;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执法工作。
市水政监察大队代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采砂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和执法。
市国土资源、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海事、航道、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必须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河道采砂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总体领导,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权责明确的长效管理机制,镇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协调,确保河砂资源科学有序开发利用,支撑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河砂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属辖区或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其国有属性,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发包或非法开采经营河砂。
第七条河道采砂应当确保防洪、供水和航运安全,保护水生态环境,实行科学规划、计划开采、总量控制。
第二章采砂规划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采砂分级管理权限,委托具有水利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根据河道来砂量、水情、工程安全等情况,编制年度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论证报告,会同国土资源、交通、航道、海事、海洋与渔业等相关部门划定年度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划定的可采区应当包括采砂具体地点、可采区长度和宽度、可采砂量等内容。
第九条河砂可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或者航运设施出现险情、水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
第十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2月公告下年度的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规定禁采期、划定或解除临时禁采区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一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划定的河砂可采区,委托具备乙级以上资质的水利工程设计单位,每年编制年度河砂开采计划。年度河砂开采计划必须明确具体采砂地点、可采区长度和宽度、可采砂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规模控制、采砂期限等。
第十二条凡未列入年度河砂开采计划的采砂申请事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予受理和许可发证采砂。
第十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逐步建立河道河床定期测量制度,适时进行河道及水文动态监测,为科学论证河道采砂规划和划定年度河砂禁采区、可采区提供技术支撑和决策依据。
第三章招投标办法
第十四条河道采砂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挂牌竞价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河砂开采权,不得采取直接申请发证方式许可采砂。
第十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河砂开采权招标前,应征求国土资源、航道、海事、海洋与渔业、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河砂开采计划,编制招标文件并组织实施招标,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七条河砂开采权招标,应当在县级以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第十八条河砂开采权公开招标应当遵守招标投标的有关法律法规,逐步实行招标代理制和合同管理制。招标文件参照《广东省河砂开采权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编制。
第十九条河道采砂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河砂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工具。采砂作业工具必须为投标人所有,所有权为共有的,投标人所有权份额应占51%以上。不得租赁他人采砂作业工具进行投标;
(三)近三年来没有违法采砂记录,未列入违法采砂人黑名单;
(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证书齐全;
(五)提供自愿承担因采砂产生的第三方权益补偿责任承诺书。
不符合以上条件的,资格审查时不予通过。
第二十条河道采砂投标人必须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并提交符合有关规定的投标文件。
第二十一条河砂开采权招标公告,由招标人按照招投标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相关媒体上公开发布。
第二十二条河道采砂投标人报名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具有河砂经营业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报名人有关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包括报名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如委托代理人报名的,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
(三)符合采砂作业要求的采砂作业工具有效证明材料(包括采砂船舶或机械设备登记证书、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购置票据等复印件)。报名时提交的采砂作业工具资料必须与投标文件中的采砂工具资料一致;
(四)不少于招标项目最高限价金额的商业银行存款证明(有效时间为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报名之日止)复印件;
(五)拟投入的采砂工作人员的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用工合同、工资、社保证明,其中社保证明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
(六)投标人出具的自愿承担因采砂产生的第三方权益补偿责任承诺书(承诺书格式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作)。
以上材料在提交复印件的同时交验原件。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收到投标人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资格预审符合条件的投标人,由招标人发给招标资格确认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最高限价)的2%。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前应向招标人指定的银行账户缴纳不低于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应当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并将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与投标文件一并递交招标人。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十五条招标投标程序、资格审查、评标方法等按《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河道河砂开采权招投标工作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评标结果依法确定中标人,与中标人订立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并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向中标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中标人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应及时到海事、航道、国土资源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采砂作业。
第四章监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河道采砂现场管理实行采砂监理制度,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或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乙级以上资质的监理单位,对河道采砂活动实施现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河道采砂监理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或政府购买服务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采砂监理招标必须在县级以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者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第三十条河道采砂点分散且采砂量较小的现场监理事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选择一个监理单位承担辖区内若干河道采砂项目的监理工作任务,实行项目监理打捆招标和监理区域负责制。
第三十一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砂监理投标人的资格(资质)审查和标后监管,防止违规挂靠或出借资质投标行为,并将投标人的履约能力、监理人员素质、业绩和信用等情况作为主要评标赋分要素,逐步推进河道采砂监理招标工作规范化。
第三十二条采砂监理单位中标后,应签订监理合同,明确监理职责,建立健全违约责任追究制度,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实行监理区域负责制的采砂项目,应由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兼任辖区内多个采砂项目总负责人,按照谁监理、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监理项目打捆总负责制。
第三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对采砂人的采砂范围、作业工具、开采时间、采砂数量等活动实施全方位监督管理。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
第三十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巡查、暗访、抽检等方式,切实加大对采砂现场监理单位的监管力度,督促监理单位严格履约。对重要河道或较大的采砂项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派出工作人员常驻采砂现场,实行驻点管理,严格监督管理现场采砂活动。
第五章管理监督
第三十五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许可并发放许可证。其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及发证手续。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个人家庭生活年自用砂量少于五十立方米需到河道可采区采砂的,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但采挖的河砂不得销售经营。
第三十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颁发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人,应当在采砂现场附近和采砂船舶上设置公告牌,标明河道采砂许可证号、采砂范围、采砂船的船号、控制采砂量、采砂期限、采砂人姓名或者名称及监督举报电话等。
第三十七条在通航河道内开采河砂不得损害航道通行条件,采砂人应按通航标准和有关的技术要求设置经航道部门认可的助航标志,并认真做好通航安全措施,确保采砂河段通航安全。
第三十八条 河道采砂人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和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的约定采砂;  
(二)不得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禁采期从事采砂作业;
(三)不得在每天19时至次日7时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从事采砂作业;
(四)不得改变河势、损坏水工程、破坏水生态环境;
(五)不得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累计采砂达到采砂许可证规定总量的,河道采砂人应当停止采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采砂人采砂完毕后,应及时报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内容包括采砂总量、采区面积、河床异变及水工程状况、场地复原和河道生态恢复等。组织验收应当对采砂河段进行现场测量,以确认是否存在超范围、超量等违规采砂行为。采砂事项涉及其它部门管理职能的,应商相关部门组织联合验收。
第四十一条禁止装运非法开采的河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应当持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依法开采的河砂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砂现场及时发给河砂合法来源证明,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二条航道部门因航道整治需采挖河砂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所采挖的河砂必须按整治方案的要求进行处理,不得非法销售经营。
第四十三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依法建设码头、港口、渡口、桥梁等涉河工程设施需要进行清淤、疏浚作业的,其作业方案须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不得借清淤疏浚之机从事采砂作业。
第四十四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堆砂场实行占用许可制度,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乡规划、航道、海事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按河道分级管理权限办理占用许可审批手续。
凡未列入规划或明显存在安全隐患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堆砂场,一律予以取缔。
第四十五条在规划区内经批准设置的堆砂场或者因河道采砂批准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堆放河砂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管理监督,不得擅自扩大堆砂场面积,严禁超高超宽堆放。
第四十六条为切实加大社会监管力度,市水政监察大队应当设立违法采砂、运砂行为举报中心,设置相应的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群众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河道采砂、运砂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对违法采砂、运砂行为实行记录在案制度,并在媒体予以公布。
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直接进行查处。
第四十八条以河道为行政区域界线的,河道交界线的任何一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交界范围内的违法采砂行为。双方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移送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案件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六章收费使用与管理
第五十条 河道采砂中标人必须依法缴纳河砂开采权出让收入、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计收。
第五十一条河砂开采权招标,以合理标价中标为原则,实行最高和最低限价。限价幅度由招标人根据开采成本、合理利润、第三方权益影响补偿等相关因素确定,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五十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河砂开采权招标限价,按招标时公布的河砂销售政府指导价为计费基价,最低限价不低于10%,最高限价不高于30%的原则计算合理标价。
第五十三条 河砂开采权出让收入属于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十四条河道采砂管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按“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征收标准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及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五条河砂开采权出让收入和河道采砂管理费,由中标人在《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前一次性缴交,凭缴费回执方可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河砂开采权出让收入和河道采砂管理费主要用于河道采砂管理,包括采砂规划编制、招标代理、采砂监理、监控设备购置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挪作他用。具体使用范围及管理办法按《广东省河砂资源开采出让收入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河砂开采权出让收入和河道采砂管理费的收支,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纳入部门预算,每年年底前编制年度收支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和市人大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八条 河砂开采权招标代理及河道采砂监理服务费,原则上参照水利工程招标代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费用计费标准合理确定,并可将河砂开采权出让收入和河道采砂管理费作为计费基价。
第五十九条 河道采砂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度。履约保证金主要用于违约责任追究、水工程损毁修复及采砂河道生态复原。履约保证金额度依据核定的采砂量、合同约定违约责任、采砂河道水工程状况等因素确定。采砂人采砂完毕后,按合同约定无违约行为,并按期清场撤离,且恢复了河道生态环境的,经验收合格的,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采砂人。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六十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采砂、运砂行为实行记录在案制度,并将具有不良行为的采砂人(企业)和采砂作业工具列入采砂不良行为记录黑名单。凡列入黑名单的采砂人(企业)和作业工具,三年内不得参加本市河道采砂投标。
第六十一条合法采砂人实施超出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和河砂开采权合同约定的采砂范围、采砂期限、采砂量、作业工具以及实施夜间作业等行为的,依据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违法行为查处,同时将采砂人和作业工具记录在案,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六十二条对因非法采砂造成两岸堤防发生坍塌,以及跨河、临河建筑物功能丧失等,须追究违法采砂人对工程修复的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采用采砂监理的标段,监理单位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职责的,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追究监理单位的违约责任。
第六十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水政监察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许可和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等相关证件的;
(二)对违法采砂、运砂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履行管理职责或故意瞒报、漏报或不报采砂违法行为甚至充当违法采砂保护伞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采砂两次以上的;
(二)在桥梁、码头、拦河闸坝、取水口、水文监测等工程设施上下游两千米范围内采砂的;
(三)在堤防管理范围内采砂的;
(四)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采砂的;
(五)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
上述违法行为造成水工程损坏、河势改变、水生态环境破坏、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暂扣违法运输工具,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责令其卸到指定地点,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运输河砂;
(二)使用超过有效次数或者有效期限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三)伪造、变造、转让、涂改、出借或者出租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四)在违法采砂现场装载河砂。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 损害国家利益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对监理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监理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收缴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妨碍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暴力抗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政监察执法人员对于依照《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暂扣的违法采砂作业工具和违法运输工具,河道采砂人和运输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处理的,应当依法立即予以退还;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暂扣的违法采砂作业工具和违法运输工具可依法予以拍卖抵缴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采砂作业工具是指采砂船舶、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及其他相关机械和工具;
(二)采砂作业方式是指射流、绞吸、抓铲、挖掘、泵砂等作业方式;
(三)采砂规模控制是指采砂船舶管径、机械设备功率、投入数量等。
第七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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