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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北陡镇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23-04-10 20:57:10 浏览量: -
关于印发《台山市北陡镇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镇机关各部门单位、各村(居)委会:

  《台山市北陡镇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业经镇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台山市北陡镇党政综合办公室  

2023年3月10日           


        

台山市北陡镇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镇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规定。本规定适用于我镇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等活动。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北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年度立规计划由各业务部门根据各自工作实际情况拟定,并填写立规申请表。立规申请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作出说明。

  各业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份向镇政府提交当年的立规申请表,以便镇政府向市政府申报立规计划。

  未列入当年立规计划的项目,一般不得制定,因上级文件要求或实际工作需要急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须向镇政府办公会议书面报告原因和理由,由镇长同意后增列入计划。

  第四条 我镇各业务部门负责本部门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业务的,由镇长指定主办业务部门,并组成各相关部门参加的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工作。起草完成后应征求法律顾问意见。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业务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征求相关业务部门的意见,并进行书面会签。对有争议的意见,起草部门应当与相关业务部门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

  第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新闻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征求意见,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起草部门应当在对各方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充分吸收的基础上,拟定规范性文件草案,并编制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目的和必要性;

  (二)制定依据;

  (三)起草过程;

  (四)主要内容说明;

  (五)征求意见和部门会签情况。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规范性文件提交合法性审查时,起草部门需报送下列材料:

  (一)草案文本;

  (二)起草说明;

  (三)制定依据;

  (四)部门会签意见;

  (五)公开征求意见材料,包括意见反馈材料、意见采纳情况材料;

  (六)法律顾问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报的材料。

  第九条 镇党政综合办公室负责全镇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条 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镇党政综合办公室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制定主体不合法、超越法定职权,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的,提出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二)程序不完备的,退回起草部门补正;

  (三)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十一条 镇党政综合办公室完成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查报告。合法性审查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审查的基本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在合法性方面是否存在问题;

  (三)修改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镇党政综合办公室完成合法性审查后,应按《关于印发台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修订)的通知》(台府办〔2021〕6号)的要求将规范性文件送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三条 经市司法局审查后的规范性文件,应按《关于印发台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修订)的通知》(台府办〔2021〕6号)的要求,应当经镇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提交镇长签署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由镇党政综合办公室统一发布。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在镇政府网站及镇政府公告栏进行公布,公布日期不少于30日。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离发布之日一般不得少于30日。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等情形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暂行、试行的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延期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起草业务部门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原起草业务部门负责。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或者修改的,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暂行或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满仍需继续执行的,应重新修订或制定。

  第十七条 评估可通过座谈会、网上问卷调查或公开征求意见、文献检索、组织专家分析或召开论证会等方式、方法进行,评估情况要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评估报告应作为清理规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清理意见,并视情况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替代、修改、废止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

  (三)因管理方式或者调整对象变化等情况而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五)经评估存在其他需要修改、废止的情形的。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对规范性文件提出保留、失效、修改或者废止建议的,应将建议报镇党政综合办公室审查,审查后,按程序报镇政府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按照规定及时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内容包括保留、废止、失效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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