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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台山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24-09-13 16:04:18
  • 来源: 台山市人民政府
  • 发布机构:台山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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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文本:台山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图解:台山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台府〔2024〕12号

TSFG2024005


广海湾经济开发区、市工业新城管委会,各镇(街)政府(办事处),市有关单位:

  现将新修订的《台山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发展和改革局反映。


台山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1日       

  

台山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地方储备粮油的管理,有效提高政府对粮食的调控能力,维护粮食市场稳定,发挥地方储备粮油保障粮食安全作用,根据《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等有关法规,参照《关于印发<广东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广东省财政厅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省级储备粮自主轮换储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粤粮规〔2024〕1号)、《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门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江府〔2023〕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油,是指台山市人民政府用于全市粮食宏观调控,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地方储备粮油的收储、轮换、储存、动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应当完善制度、严格管理、落实责任,确保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地方储备粮油应当保持库存充足,除紧急动用等特殊情况外,实物库存量不得低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地方储备粮油,不得将地方储备粮油用于任何形式的担保或清偿债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地方储备粮油的行政管理,对地方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会同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负责拟定地方储备粮油规模、品种、总体布局和动用等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配合市财政部门实施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绩效评价工作;

  牵头建立地方粮食储备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审议地方粮食收储、轮换、考核等储备粮油管理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江门市人民政府下达给我市的粮油储备任务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费用补贴标准,将储备费用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

  (二)对地方储备粮油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三)会同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对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绩效开展评价考核。

  第六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台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及时、足额发放地方储备粮油所需的贷款,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油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地方储备粮油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地方储备粮油的收储、轮换、储存、动用等具体业务,并对地方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应当加强节粮减损等方面的技术研发应用,优化运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  收储、储存和轮换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应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油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制定地方储备粮油的收储计划、调整计划,并下达给承储企业。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油收储计划,组织实施地方储备粮油的收储。

  地方储备粮油收储可以根据粮食宏观调控和优化区域布局品种结构需要进行调整。

  地方储备粮油的品种应结合本市市情,以稻谷、大米等口粮为主(不能低于总储备任务的70%);食用油以花生油、大豆油、调和油为主。原粮原则上以直接收购本地农户粮食为主,不能达到储备规模时再对外采购予以补充。

  第十条  收储的地方储备粮油经承储企业验收合格后,承储企业应当及时向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提出确认申请。收到确认申请后,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应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等单位对地方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及储存地点等进行验收确认。

  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对地方储备粮油日常轮换完成情况进行确认,并将确认结果抄送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地方储备粮油轮换入库后,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抽检,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油原则上由国有粮食企业承储,也可以由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或承储企业委托具备条件的粮食企业代储。

  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市财政部门应与承储企业签订地方储备粮油承储合同(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地方储备粮油可以实行市外异地储存,但所占比例不得超过国家、省有关规定。成品粮原则上不允许在市外异地储备。

  第十二条  选择地方储备粮油代储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全市粮食宏观调控和应急保障,有利于地方储备粮油的布局优化和储存安全,有利于降低储存成本、费用的原则,由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制定方案或审查承储企业制定的代储方案后经市政府审定,并通过招标方式进行选定。

  地方储备粮油代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制定。

  第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市财政部门应在地方储备粮油承储合同(协议)格式文本中列明以下内容:

  (一)承储企业储存地方储备粮油,必须严格执行储备粮油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相关业务管理制度;

  (二)承储企业对委托代储的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三)实行代储的,承储企业应与代储企业签订代储合同,明确代储的品种、数量、存放地点、质量等级标准、费用补贴标准、轮换、动用等内容,并报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备案;

  (四)在完成本市地方储备粮油储备任务的前提下,承储企业可代储其他地方的储备粮,但地方储备粮油不得与代储储备粮混储;

  (五)承储企业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地方储备粮油信息收集、处理、共享、存储和发布的技术水平;承储企业须按要求接入省粮食和应急物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按时上报相关数据,接受管理,相关资料按规定备份保存;

  (六)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油质量安全检验制度,严格执行粮食入库和出库检验制度,并在储存期间开展粮食质量管控,保证地方储备粮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

  (七)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地方储备粮油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出入库、储存期间粮食质量安全情况。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自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少于6年;

  (八)地方储备粮中的原粮和成品粮,应当区分不同的年份、品种、等级、权属和轮换方式,实行单独的仓房或者廒间专仓储存,做到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四落实”;专仓外显著位置应悬挂或者喷涂标识和粮权权属公告标志,专仓内配备信息卡;信息卡应当标明地方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堆位、生产日期和入库日期等内容,并根据库存变化情况同步更新;成品粮不得与原粮混存;

  (九)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油实行专人保管,在企业领导班子中,指定专人负责地方粮食储备运营业务管理,并设置专人负责地方粮食储备保管、质检、统计、财务、内部监管等工作,并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

  (十)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油的防火、防盗、防洪和防风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十一)承储企业发现地方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即时报告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

  (十二)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油应急动用预案,并加强演练,确保地方储备粮油高效动用;

  (十三)地方承储企业应当每月统计、分析地方储备粮油的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

  第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应明确地方储备粮油的承储库点、仓房。承储企业需要调整承储库点、仓房的,应向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提出申请,得到批准后方可实施。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将承储库点、仓房的确定和变更情况抄送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备案。

  第十五条  进口储备粮的储备和安全风险防控管理等应当严格遵守《进口储备粮检疫监督管理规定》和《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口储备粮储存单位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进口粮食质量安全。

  第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油的轮换应当根据国家、省和江门市的有关规定以及相关合同约定进行,遵循有利于保证其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油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油价格剧烈波动,节约成本费用,提高效率的原则。轮换的地方储备粮油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和宜存标准。

  地方储备粮油按照均衡轮换的要求,可采取自主轮换的方式。承储企业需要变更轮换方式的,由其向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提出申请,经该部门审查通过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油轮换安排以储存品质、储存年限为主要依据。在常规储存条件和储存品质保持宜存前提下,各储备品种的储存年限分别为:一般稻谷和玉米不超过3年,小麦不超过5年,豆类及食用油脂不超过2年,大米、面粉、食用油等成品粮油(含小包装)原则上不超过1年。储存年限国家、省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轮入的储备粮油应为当年或上一年生产的新粮。成品大米应为30天内加工的产品,食用植物油应为60天新加工的产品,各种常规质量指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食品安全标准符合国家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油的储存品质、储存年限和相关管理要求,于每年3月底前提出本年度的总体轮换计划,经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将批准后的年度总体轮换计划抄送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备案。

  第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油实行最低库存量管理,储备原粮实物库存数量在任何时点不低于承储计划的75%,其中成品粮、油储备实物库存数量在任何时点不低于承储计划的90%。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每年夏、秋粮收购完成入库验收确认后实物库存应达到承储计划的100%,等级、质量不得低于承储计划下达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在满足第十九条最低库存管理数量前提下,地方储备粮油轮换可由承储企业自主决定轮换数量、频率。

  地方储备粮油轮换实行进出备案制度。备案时,应提供轮出品种、轮出时间、库点名称、实际轮出数量、自检报告或第三方质量检测报告、轮出粮油的去向、轮出粮油处理现场照片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方储备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油。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破坏地方储备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油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查处。

第三章  动  用

  第二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完善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油情况的监测预警。

  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油应急动用预案,并加强演练,确保地方储备粮油高效动用。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地方储备粮油:

  (一)全市粮油明显供不应求或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地方储备粮油;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地方储备粮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油,由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油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承储企业组织实施。地方储备粮油被动用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等量补库,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完成等量补库。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本级地方储备粮油并向承储企业下达动用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地方储备粮油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四章  财务与统计

  第二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油的储备费用包括:储备粮油贷款利息、储备管理费用、轮换价差。地方储备粮油的储备费用由市财政部门在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粮食风险基金不足部分,列入市财政解决。

  地方储备粮油储备费用标准实行定额包干,按承储计划数量计算费用,具体标准及其动态调整机制,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油贷款或者管理费用等。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油年度储备费用由市财政部门原则上按季将储备费用拨付到承储企业在农发行开设的粮食储备专户,储备费用当年清算拨付。承储企业根据储备费的使用标准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列支,并对拨入的粮食储备资金实行专账管理,加强财务管理,对资金使用的合规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地方储备粮油管理费用补贴超支的,由承储企业提出,报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市财政部门进行核实,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粮食风险基金中按实拨补:

  (一)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

  (二)因国家、省、江门市和台山市人民政府出台的重大政策造成粮食价格在年内上升超过50%或以上的;

  (三)市人民政府决定实行应急供应,动用地方储备粮油以平抑市场粮食价格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因市场粮食价格波动较大,造成地方储备粮油年度包干费用总额超支的,由承储企业向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市财政部门提出补亏需求申请,由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研究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油实行专账管理,承储企业应按要求设立专户,专项用于地方粮食储备信贷资金、费用补贴管理。地方储备粮油财务与其他业务分开核算,单列反映。

  地方粮食储备应设置独立的会计账、统计账、保管账,并定期核对,确保三账合一,账实相符。应使用专用账簿或专用科目,在收入、成本、费用项下设置粮食储备业务、经营业务明细科目,确保地方粮食储备业务和企业商业经营业务分开。

  第三十条  地方储备粮油贷款实行钱随粮走、购贷销还、专款专用、库贷挂钩、封闭运行管理。

  地方储备粮油使用贷款的,应当在市农发行开立专户;未使用贷款的,应当建立专户用于地方储备粮油相关资金管理,并接受相应监管。

  用于市地方储备粮油采购的贷款利息由承储企业直接与市农发行按实结算,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油的入库成本包括地方储备粮油的购买价款,以及达到入库储存状态前发生的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包装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及入库整理等。入库成本由市农发行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核定。储备粮油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油损失、损耗处理办法,按照国家、省、江门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地方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应当取消相应的地方储备粮油承储任务。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对地方储备粮油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及相关资金筹集分配管理使用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  承储企业对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审计机关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审计机关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责令承储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期间费用补贴按承储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计付;情节严重或逾期未整改完毕的,取消承储企业的储备粮油承储任务:

  (一)未按要求实行专仓储存或擅自变更存储库点(仓房)的;

  (二)储备粮油质量不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或等级、质量低于规定标准的;

  (三)收储、轮换调整粮食的等级、质量标准不提前报备的;

  (四)未按要求接入省粮食和应急物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向省粮食和应急物资综合管理信息平台报送监管数据的;

  (五)未按规定实施轮换,或粮食储存年限、保质期限超出国家规定,或轮换进出行为未备案的,或轮换出入库的合同、发票、凭证等资料不完备的;

  (六)未落实实物库存量规定要求的;

  (七)发生盗窃、火灾、坏粮事故、自然灾害抢救不力造成地方储备粮油较大损失的;

  (八)其他违反《台山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及地方储备粮油的违法违规行为,均有权向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等有关部门举报。

  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等有关部门、市农发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挠或者干涉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审计机关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由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31日。原《台山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台府〔2020〕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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