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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 2024-08-27 11:25:55
  • 来源: 台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机构:台山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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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文本:台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图解:台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台府办〔2024〕8号

TSFG2024004


广海湾经济开发区、市工业新城管委会,各镇(街)政府(办事处),市直各单位,上级驻我市有关单位:

  《台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司法局反映。


台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8月25日          


台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规范其制定程序,维护法制统一,促进法治政府建设,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江门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江府办〔2022〕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我市各级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不包括上级派驻我市的机关和垂直管理的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市人民政府(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及各镇人民政府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依法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部门)制定(含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以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一)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

  (二)对直接管理的企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的文件;

  (三)仅公示办事时间、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四)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但该权利义务不具有确定性,不能直接援引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工作意见、部署、方案、规划和发展纲要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制定程序的技术操作规程、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六)对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内容的摘录、汇编;

  (七)涉密文件;

  (八)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五条  市司法局负责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审查)工作,并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监督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审查)工作。

  第六条  各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应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明确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核、发布和监督管理责任,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

  各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的领导,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台山市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并列入法治建设、依法行政考评指标体系。

  第八条  各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的信息化建设,以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实现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管理。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实行清单制,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机构改革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市人民政府应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本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涉及管理公共事务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需要进一步细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或者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增加行政机关权力或者减少其法定职责。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以下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征收;

  (五)行政检查;

  (六)证明事项;

  (七)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或者上级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其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决定”“命令”“规定”“办法”“通知”“公告”“规则”“细则”“规范”“意见”或者“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暂行、试行的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延期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一般应该用条文表达,每条可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还可以分节。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文字简明,且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六条  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审核(审查)、统一发布制度。

第三章  编制计划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制度。编制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立规计划,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重点,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全面考虑,统筹安排,先急后缓,有重点地进行。

  各镇人民政府及部门规范性文件编制年度立规计划参照本章进行。

  第十八条  下一年度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立规计划项目由各部门根据各自工作实际拟定,并按照市司法局发布的申报通知要求申报。

  各单位提交立规申请时,应当提交初步形成的规范性文件草拟稿及相关法律依据,并按要求对文件名称、制定或修订的必要性、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设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征求意见情况或评估情况等作具体说明。

  市司法局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补正,申请单位逾期不补正的,将被视为申请的理由、依据不足或条件不成熟而不予列入立规计划。

  第十九条  市司法局负责对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申报项目进行审查,经综合平衡后,起草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立规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在立规计划签发后按相关规定及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发布。

  市人民政府应在立规计划发布后30日内将立规计划向江门市司法局报备,具体工作由市司法局会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办理。各镇人民政府及部门应在本单位立规计划发布后30日内将立规计划向市司法局报备。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中的项目,由起草单位按确定的内容、时间完成起草任务,直接送市司法局审核;起草单位不能按时报审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原因和理由,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暂缓报审,暂缓的同时应明确报审时间,一般应在当年度内报审,报审时间在下一年度的,自动列入下一年度制定计划;年内未报审且未按规定申请暂缓的,不自动列入下一年度制定计划。

  未列入年度制定计划的项目,一般不得制定。因上级文件要求或实际工作需要,确需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理由及拟报审时间,经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增列入当年年度制定计划。

第四章  起草

  第二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进行研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深入调研论证,并对拟规定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影响进行评估,论证与评估情况和结论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起草;涉及多个部门职能或需要多部门共同执行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主要实施部门为牵头起草部门,也可由部门协商确定或市人民政府指定。

  镇人民政府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单位指定相关内设股室组织起草。

  第二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对存在的不同意见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提交市司法局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说明情况和理由,上报市人民政府决策。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相关行政机关解决分歧意见并修改完善后,方可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各单位在规范性文件起草、协调过程中征求市司法局意见的,市司法局一般不予受理。但有关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涉及某些重大原则性问题征求意见时,市司法局可予以指导。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新闻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征求意见,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意见。听证会除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上级文件另有规定外,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20日前,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发布听证公告,对听证事项进行广泛宣传,鼓励公众积极参与。听证公告应当包括听证事项的目的、内容、依据、听证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参加人的产生等内容;

  (二)听证参加人数量由听证组织机关确定,人数为单数,且一般不得少于9人。听证会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参加人出席方可举行;

  (三)听证会参与人员名单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确定,并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

  听证会参与人员名单应当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参加人、听证记录员和以上人员与听证事项有关的身份情况等内容;

  (四)听证参加人对听证会程序及其权利行使有异议的,可以当场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认为确实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纠正;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会公平公正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并说明理由;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

  (五)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参加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确认并存档,拒绝签名的,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组织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听证会情况进行录音、录像;

  (六)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制作听证报告,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予以说明,在报送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一并报送听证报告。

  起草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起草单位负责人书面同意,可以不公开征求意见:

  (一)为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

  (二)经依法审查,公开征求意见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起草过程依法需要保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

  按照第二十三条和本条规定征求意见后,规范性文件的实体内容发生重大修改的,起草单位应当重新征求意见。

  第二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履行专家咨询论证、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等程序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审核(审查)和决定

  第二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或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的外聘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再由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经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形成草案。

  镇人民政府或部门负责法制工作机构的合法性审核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主体是否适格;

  (三)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四)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

  (五)是否违反本规定所列明的禁止性规定;

  (六)是否与同级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一致或衔接;

  (七)是否存在其他不宜由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形。

  未经外聘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及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或经审核不合法且未按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意见修改完善的,不得提交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起草单位送审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核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文本;

  (四)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

  1.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

  2.主要依据;

  3.主要内容说明(说明文件章节条款数、内容的基本构成);

  4.起草的简要过程、征求意见总体情况(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说明情况和理由);

  (五)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征求意见的反馈材料以及意见的采纳情况汇总表;

  (六)有关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及参考资料;

  (七)起草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核(审查)意见;

  (八)起草部门的公平竞争审查意见及行政首长办公会议纪要;

  (九)起草部门外聘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

  (十)规范性文件注释稿,如参照其他地区制定的,一并提供参考依据;

  (十一)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的,提供修改对照稿;

  (十二)市司法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送审单位提交的材料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市司法局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送审单位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市司法局暂缓办理,将材料退回送审单位并告知送审单位在一定期限内补齐材料。送审单位逾期没有补齐材料的,视为没有报审。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存在疑难法律问题的,市司法局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征求意见。起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市司法局在审核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时,应书面征求市人民政府外聘法律顾问意见,并可根据需要征求有关单位、个人意见。

  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限内。

  第三十条  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全部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查),并将书面审核(审查)意见连同送审资料退回送审机关。

  第三十一条  市司法局对送审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级文件规定的,提出审核(审查)同意的意见;

  (二)合法性存在问题,或者有关机关对草案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的,提出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审核(审查)意见后退回送审机关;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提出暂缓制定的审核(审查)意见;

  (四)草案主要内容照抄照搬上级文件的,提出予以修改的审核(审查)意见后退回送审机关,必要时提出不同意发布的审核(审查)意见;

  (五)草案可行性、适当性或规范性存在明显问题的,提出予以修改的审核(审查)意见后退回送审机关,必要时提出重新起草的审核(审查)意见。

  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合法性问题,市司法局认为有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要求的处理方式的,可以在审核(审查)意见中提出建议,由制定机关研究确定。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探索性决策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尚无明确规定的,市司法局可以在审核(审查)意见中明示法律风险,由制定机关研究决定。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市司法局审核(审查)通过的,送审单位应及时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或按规定予以发布;市司法局的审核(审查)意见认为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可行性、适当性或规范性方面存在问题的,送审单位应当根据审核(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作出修改或者补充。

  对审核(审查)意见有异议的,送审单位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市司法局提出具体意见及理由,市司法局应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研究并作出书面回复意见。送审单位与市司法局经协商沟通就有关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送审单位可向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