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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山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工作制度》的通知
  • 2021-08-23 16:56:37
  • 来源: 本网
  • 发布机构: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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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处办股所:

经局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台山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办理。



台山市司法局

2021年8月18日



台山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推进行政复议规范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以市人民政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审理、决定等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局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接待和受理工作制度

第四条 局法治督察股负责行政复议申请接待和受理工作。

第五条 接待工作人员应当便民、高效、依法、及时、稳妥地处理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不得推诿、搪塞,不得阻碍申请人行使自身合法权利。

第六条 接待人员应当做到热情耐心、礼貌待人,依照规定做好告知和来访立案登记工作。

第七条 申请人当面递交行政复议申请的,接待人员应详细听取申请人意见,及时接收申请材料,认真填写《接收申请人提交复议资料凭证》并做好《询问笔录》,由申请人核实后签字确认。

第八条 申请人书写存在困难,需要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接待人员应当场登记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等,并制作谈话笔录确认。

第九条 申请人以邮寄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如确需申请人到场确认的,接待人员应在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补正通知书形式要求申请人到场进行确认。

第十条 对确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来访事项,接待人员应当场告知来访人员,并告知解决行政争议的其他救济途径。对属于行政复议申请范围但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当事人、代理人不同意按当场告知的要求处理的,接待人员应先行接收申请材料,再依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 接待人员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及时就申请材料和申请内容是否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对申请材料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正本一份,并按被申请人及第三人人数提供副本;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为公民);

2.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1.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所作出的决定书、通知书等相关文书;

2.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人曾经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

(四)承继申请人权利义务的证明材料:

1.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证明以及申请人与死亡公民亲属关系证明;

2.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的承受权利证明;

(五)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参加行政复议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具体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被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同时审查代理人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律师代理的,还应审查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六)其他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对申请内容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二)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实际作出;

(三)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

(四)有无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五)有无具体的复议请求;

(六)有无必要的事实根据;

(七)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八)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是否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

(九)申请人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已经受理;

(十)申请人是否已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其他有权受理行政复议机关是否已经受理。

接待人员在审查过程中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工作。

第十四条 接待人员审查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复议申请,3个工作日内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受理审批表》,经局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依法送达申请人及被申请人(5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复议申请,2个工作日内填写《行政复议案件不予立案审批表》,经局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5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对符合受理条件,但不属于台山人民政府管辖的复议申请,在2个工作日内填写《行政复议案件不予立案审批表》,经局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和《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和接受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7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对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且难以当场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在2个工作日内制作《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经局主要负责人审批后,依法送达申请人(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 接待人员应及时向股室负责人汇报立案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对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容易引起突发事件的,应立即向股室负责人报告,股室负责人应及时向局分管领导汇报。

第三章 行政复议调解工作制度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调解与决定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主办人可以组织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调解的其他情形。

属于本条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当事人也可以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行进行和解。

第十八条 对符合调解条件的案件,推行受理前调解制度,受理审查期间,承办人员可以按以下方式组织调解处理:

(一)对明显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劝导申请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撤回申请;

(二)对属于需要补正情形的,在通知补正的同时一并提出调解处理的建议,申请人同意调解的,先行组织调解;

(三)符合受理条件但案情简单、法律关系清楚、争议不大的,应在受理前建议申请人与相关行政机关和解处理。

第十九条 复议案件受理后,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或者协调处理的,案件主办人应及时报告局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并在经批准后依法组织调解。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调解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明行政复议案件事实;

(二)征求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同意调解的,组织调解;不同意调解的,终止调解程序;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组织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调解协议一般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案件由来;

(三)当事人共识、履行期限和方式。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不得制作调解协议:

(一)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调解过程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终止:

(一)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二)一方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

(三)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的。

调解终止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第二十四条 对疑难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承办股室负责人可向局分管领导报告,由分管领导提请局领导班子进行集体讨论研究。

第二十五条 局机关建立行政复议案件内部会审制度,把案件承办人员、股室领导、分管领导集体讨论作为行政复议决定上报前的必经程序。

情节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且案件承办人员没有分歧意见的案件,经局分管领导同意,可不进行集体讨论。

集体讨论会由股室负责人提请,经局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召开。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需要集体讨论的,主办人应归纳案件事实、争议焦点,收集相关案例,形成会议讨论材料后提前送参会人员。

第二十七条 经集体讨论后认为应补充调查或者需开庭审理的,主办人可以在调查、开庭审理后,再次提交集体讨论。

第二十八条 集体讨论形成的意见应作为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的重要依据。集体讨论存在较大分歧的,主办人应将会议讨论提出的不同意见在审理报告中载明。

第二十九条 参加集体讨论人员应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向当事人或其他个人、单位泄露会议研究讨论的内容。

第三十条 集体讨论汇报材料以及讨论记录,应按规定存入案卷档案。

第五章 行政复议案件请示报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案件请示报告工作应坚持客观、真实、规范、及时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案件承办股室负责人是案件请示报告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案件主办人是案件请示报告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及时向市政府请示:

(一)案件处理涉及市政府现行政策调整的;

(二)案件处理事关重大或者特殊敏感事项的;

(三)案件审理可能引发重大舆情的;

(四)案件审理遇到重要情况和困难的;

(五)涉及其他重大事项的。

第三十四条 收到江门市政府意见书、人民法院司法建议,应在登记后的3日内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承办股室负责人认为案件属于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向局分管领导报告,由局分管领导提请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决定是否需向市政府汇报。

向市政府请示报告应采用书面形式,由案件主办人负责起草,经股室负责人、局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局主要负责人签发。请示应载明案件主要情况、需要请示的问题、有关倾向性意见和建议。报告应载明案件主要情况、可能出现的问题、有关工作计划和建议。请示报告的行文应简明、规范。

第三十六条 局机关对案件请示报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没有按规定请示报告,产生严重后果的,应依照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行政复议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承办机构和人员应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做好行政复议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承办机构和人员应按照上级要求,及时将行政复议案件信息录入相关信息平台。

第四十条 案件主办人要认真检查全案的文书材料是否收集齐全,并按下列顺序排列整理:

(一)卷内文件目录;

(二)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

(四)行政复议机关制作的材料;

(五)申请人提供的资料;

(六)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

(七)第三人提供的资料;

(八)案件的其他资料;

文书资料统一按制作时间和提供时间顺序归纳整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上级规定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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