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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公安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 2024-12-20 10:53:09
  • 来源: 台山市公安局
  • 发布机构:台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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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本解读:关于印发江门市公安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图片解读:关于印发江门市公安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局直各有关单位:

  《江门市公安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江公通〔2019〕139号)到期失效,现经修订后重新印发施行,请遵守执行。

  江门市公安局

  2024年11月19日

  江门市公安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确保依法、透明、理性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公安机关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本办法所称公安机关,是指江门市公安局和各县(市、区)公安局(分局)以及交通管理、公安派出所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或派出机构。

  第四条    市、县(市、区)两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县(市、区)两级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公安机关的警务督察部门依法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警务督察、信访监督。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禁毒支队、治安管理支队、出入境管理支队、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支队、网络警察支队、科技信息化支队、反恐怖支队等业务部门应当对各县(市、区)公安局(分局)相应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公安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不得滥用。

  第六条    市、县(市、区)两级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源头管理、建立规则、完善程序、制定标准、发布案例等多种方式,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实行全面、综合管理。

  第二章    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基本制度

  第七条    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源头管理制度。

  市、县(市、区)两级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明确本辖区多发性违法行为的立案标准和证据规格,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源头管理。

  第八条    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制度。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一般规则:

  (一)符合法律目的,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偏私、不歧视;

  (二)综合裁量,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方面的相关因素,对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必要、适当的决定,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三)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外,对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九条    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程序控制制度。

  公安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机关和本办法规定的回避、公开、告知、听证、证据、期限、说明理由等程序制度。

  市、县(市、区)两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明确由不同部门分别负责受理、调查、审查、决定等职责。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标准制度。

  市公安局应当对法律、法规、规章中公安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项目进行梳理分类,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机关和本办法规定及时制定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作为全市公安机关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依据。

  上级公安机关已制定相应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市公安局在制定时应当予以参照,并不得与之相抵触。如认为上级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符合本市实际、不需要再制定的,可以直接适用,但应当经市司法局同意,并在市人民政府和市公安局政务网站上予以公布和送市公安局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因故暂未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行政处罚项目,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起草、制定和管理,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江门市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规定修订、废止或者新颁布,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变动的,市公安局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在其施行后9个月内确定相应的裁量标准;变动较大或者新颁布的,应当在12个月内确定。

  直接适用的上级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修订的,市公安局业务部门应当在收到修订规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市人民政府和市公安局政务网站上予以公布,并送市公安局法制部门备案;上级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废止或修订,市公安局认为有必要制定或修订本市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应当在废止或修订规定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制定。

  市公安局法制部门应当及时提醒市公安局各业务部门补充、修订、完善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十三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时,应当在合理兼顾可执行性的同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作出准确、科学、详尽的规定,并遵守下列规则: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应明确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适用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适用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五)多部法律、法规、规章对相同违法行为规定不同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法律适用原则择其一或合并适用。

  第十四条    对同一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对不予处罚、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要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防止过罚不相适应、重责轻罚、轻责重罚;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明确不予处罚、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裁量阶次,有处罚幅度的要明确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一般、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等的具体情形。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既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对情节轻微或者情节较轻违法行为,一般确定为单处;对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一般确定为并处。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两个以上“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情节,且无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等法定裁量情节,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可以并处”罚款的,一般决定适用并处罚款。

  违法行为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侦查,后因其他原因被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决无罪等,该违法行为与刑事立案系同一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适用情节较重情形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案例指导制度。

  市、县(市、区)两级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发布指导性案例,指导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

  公安机关办理相同的行政处罚案件,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外,应当参照上级公安机关和本机关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处理。

  下级公安机关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不得和上级公安机关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抵触。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两级公安机关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指导性案例发布,发布数量不得少于5个。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应当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查。

  县(市、区)级公安机关及市公安局各警种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向市公安局法制部门报送指导性案例。

  第三章    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主要依据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主要依据是行为情节。违法行为的主要情节分为构成要件情节、法定处罚幅度情节、裁量标准处罚幅度情节和法定从严、从宽处罚情节。

  构成要件情节,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构成违法行为的情节;缺乏构成要件情节,不构成违法行为。

  法定处罚幅度情节,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如何选择法定处罚幅度及其法律依据的情节。

  法定从严、从宽处罚情节,是指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情节。

  裁量标准处罚幅度情节,是指本办法和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的违法行为如何选择裁量标准规定的处罚幅度的情节。

  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行为情节时,应当依照法定处罚幅度情节、法定从严和从宽处罚情节、裁量标准处罚幅度情节的顺序进行评价,但不得重复评价,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全面考虑和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方面的相关情节,具体包括:

  (一)行为的时间和地点;

  (二)行为的手段和方法;

  (三)行为的动机和目的;

  (四)行为造成的直接或间接后果;

  (五)行为对象的具体情况;

  (六)行为人的情况;

  (七)行为人违法后的态度及补救措施;

  (八)在共同违法行为中的地位和作用;

  (九)其他依法应当考虑和分析的相关情节。

  第十九条    行为的下列时间和地点应当纳入评价内容:

  (一)在紧急状态下实施的;

  (二)在治安灾害事故或自然灾害、流行疾病、社会安全事件、事故灾害或其他重大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实施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纳入评价内容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条    评价行为时应当把行为的手段、方法恶劣与否纳入评价内容。

  第二十一条    行为的目的和动机应纳入评价内容,主要包括:

  (一)报复和栽赃陷害;

  (二)由于受侵害而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其他依法应当纳入评价内容的目的和动机。

  第二十二条    行为产生的直接或间接后果应纳入评价内容,包括: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持续时间;

  (三)以牟利为目的的案件,非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的数额;

  (四)给他人造成伤害或财物损毁的程度;

  (五)实施违法行为的次数;

  (六)其他依法应当纳入评价内容的直接或间接后果。

  第二十三条    行为侵害对象情况应当纳入评价内容,包括:

  (一)孕妇、老、弱、病人及其亲友、残、盲、聋、哑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

  (二)未成年人;

  (三)涉及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款物;

  (四)侵害对象人数;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评价内容的行为对象。

  第二十四条    行为人自身情况应当纳入评价内容,包括:

  (一)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

  (二)因违法或犯罪行为被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后一定期限内再次实施违法行为;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评价内容的行为人情况。

  第二十五条    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后的态度及补救措施结果应当纳入评价内容,包括:

  (一)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违法行为;

  (二)积极赔偿被侵害人损失、退赃;

  (三)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四)有立功表现;

  (五)抗拒抵赖;

  (六)毁证灭赃;

  (七)放任危害结果扩大;

  (八)其他依法应纳入评价内容的违法后的态度、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行为人在共同违法行为中的地位和作用应当纳入评价内容,包括:

  (一)主要违法行为人或者首要分子;

  (二)教唆、胁迫、诈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被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制止违法侵害行为超过必要限度的,应该负行政责任,但是应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    行为人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不予处罚。

  行为人自动放弃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不予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当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第三十条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三)有立功表现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

  (五)刑事处罚执行完毕后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有处罚幅度的,公安机关按照违法行为情节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情节等级,并告知当事人,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未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无法定从严、从宽处罚情节,且不属于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一般,但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较重以上情节、且不具有较轻、轻微和法定从宽情节的,应提高其情节等级为严重或者特别严重;不能提高的,在应适用的裁量标准幅度内从重处罚。同时具有两个以上较轻或者轻微情节、且不具有较重以上和法定从严情节的,在应适用的裁量标准幅度内从轻处罚。同时具有较重以上、较轻、轻微和法定从宽、从严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认定其情节等级。

  第三十五条    减轻处罚,依照下列规定适用:

  (一)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减轻处罚;

  (二)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三)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

  (四)规定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的,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减轻处罚;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本条中“以下”均不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    从轻处罚,是指先除开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违法行为的情节等级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本办法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进行认定后,在相应的处罚幅度内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处罚种类只有一种的,在该处罚幅度的百分之五十以下(不含本值)处罚;

  (二)处罚种类有两种以上的,规定拘留、罚款或者警告的,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及其相应的处罚幅度处罚;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处罚幅度内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但不得单处;规定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的,在拘留的处罚幅度内处罚。

  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仍然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的,应当对包括从轻处罚情节在内的违法行为主要情节,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本办法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的情节等级进行重新认定后,在相应的处罚幅度内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从重处罚,是指先除开从重处罚的情节,对违法行为的情节等级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本办法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进行认定后,在相应的处罚幅度内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处罚种类只有一种的,在该处罚幅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不含本值)处罚;

  (二)处罚种类有两种以上的,规定拘留、罚款或者警告的,适用较重的处罚种类及其相应的处罚幅度处罚;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处罚幅度内单独或者同时加重拘留和罚款;规定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的,单处处罚幅度内较高天数的拘留或者在拘留的处罚幅度内并处罚款。

  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仍然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的,应当对包括从重处罚情节在内的违法行为主要情节,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本办法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的情节等级进行重新认定后,在相应的处罚幅度内处罚。

  第四章    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基本程序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但不得对其逾期不改正行为再次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投案自首的,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依法受理。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指派办案人民警察调查处理。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全面、及时、合法、客观地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构成要件情节、法定处罚幅度情节、标准处罚幅度情节和法定从严、从宽处罚情节以及其他和违法行为有关情节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    调查结束后,办案部门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本办法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的情节等级进行认定和确定相应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并考虑违法行为的其余未被评价的情节后提出具体的处理建议后呈送审核。

  办案部门在《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中应当列明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情节、法定处罚幅度情节、标准处罚幅度情节和法定从严、从宽处罚情节,说明违法行为情节的等级和认定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未列明违法行为的主要情节并说明违法行为的情节等级和认定理由的,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员不得审核,公安机关负责人不得审批。

  依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处罚或者参照指导性案例提出处罚建议的,应当在《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中援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文件名称和裁量标准的具体内容或者公安机关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文件名称和案例名称;不依照或者参照的,应当说明正当理由。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听证:

  (一)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务。较大数额罚款、违法所得、非法财务按照《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办案部门应当使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当场作出处罚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口头告知。

  对适用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除依照第一款规定告知外,还应同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后,拟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重新依照第一款规定告知当事人,但可不再举行听证。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办案部门应当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本人。对合法合理的陈述、申辩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严禁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需要,分别确定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层级和审核程序。

  未经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员审核,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民警察自行报请审批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不得予以审批,并同时责令其办理审核手续。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公安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对事实、证据、定性存在较大分歧,认定困难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三)社会影响较大,引发或者可能引发较大舆情的;

  (四)法制审核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认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集体讨论决定时,全部参与人员都应当就如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定具体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发表意见,并记录在案,由参与人审阅无误后签名确认。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集体讨论决定记录应当附卷。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对办案部门提出的处理建议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全面审查。办案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列明违法行为的主要情节、认定情节等级并说明理由,或者所建议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应将案件材料退回办案部门要求其补充相应材料、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说明。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结束后,应当将案件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需要提请公安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应当在审核意见中注明。办案部门所建议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违反规定或者不同意办案部门提出的处理建议及其理由的,法制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出修改意见并说明理由,同时依照执法质量考评标准予以扣分。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法制部门或者法制员的审核意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本办法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作出相应决定。

  第五十条    实行行政处罚决定说明理由制度。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说理式行政处罚决定书,详细叙述违法事实,载明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并结合违法行为的主要情节,做简单、合理论证后说明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但依法当场处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公安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依照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各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及其直属大队依法作出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市公安局法制部门备案。市公安局法制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依照规定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五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案件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行政处罚案件需要通过检验、检测、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或者调解、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违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监察、警务督察、信访部门和上一级公安机关投诉、举报,要求调查和处理。

  接受投诉、举报的公安机关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调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实名投诉人、举报人,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发现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及时纠正。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具体裁量标准、适用条件和基本程序固化到执法办案信息系统中,提高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监督管理实效。

  实行网上执法监督制度。市、县(市、区)两级公安机关的警务督察、法制部门对通过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进行巡查,每月巡查案件不得少于30宗。发现违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法处理,并予以通报;对苗头性、倾向性的问题,应当同时予以预警;需进一步核实的,应当及时调取案件材料进行全面审查。

  市、县(市、区)两级公安机关的警务督察、法制部门发现本级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和下级公安机关违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及时向其发出通知书,责令停止执行,建议自行纠正。前述业务部门和下级公安机关应当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函告警务督察、法制部门。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两级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检查、执法质量考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法制部门在审核办案部门呈送的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同步进行考评,发现违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照执法质量考评标准予以扣分,并责令办案部门限期整改。警务督察、监察、信访等部门对查证属实的违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由法制部门依照执法质量考评标准予以扣分。

  法制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存在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工作制度,每年不少于1次分析存在突出问题,并组织开展专项整治。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部门和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不发布指导性案例或者发布数量不够的;

  (二)未按照规定列明违法行为的主要情节,并说明违法行为情节的等级和认定理由的,或者办案部门未按照规定列明违法行为的主要情节并说明情节等级和认定理由,公安机关法制员、法制部门或者负责人予以审核、审批的;

  (三)除依法当场处罚外,未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或法制员审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员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工作不到位,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或者审核时未同步进行执法质量考评的;

  (五)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未经公安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以及对集体讨论情况未予以记录的;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依照规定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够充分、正当的;

  (七)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未依照规定报送备案,或者未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的,或者审查不到位、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通过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网上执法监督,或者监督不到位、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

  (九)未按照规定分析本级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并进行集中整治的;

  (十)未按照上级公安机关或者本级公安机关监察、警务督察、法制部门的要求对本单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十一)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制定、修订、废止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或者未向社会公布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本办法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照各级公安机关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

  (四)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行政执法过错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及指导性案例不得作为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但可以在公安机关内部法律文书说明理由时予以援引。

  第六十条    本办法未尽之规定,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所称的“以上”、“以下”除明确规定外,均含本数;所称“多次”是指三次以上,“多人”是指三人以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门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19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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