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字解读:【已失效】台山市见义勇为确认和人员奖励保障办法(试行)
图解:【已失效】台山市见义勇为确认和人员奖励保障办法(试行)
台府办〔2021〕10号
TSFG2021004
广海湾经济开发区、市工业新城管委会,各镇(街)政府(办事处),市直各单位,上级驻我市有关单位:
《台山市见义勇为确认和人员奖励保障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公安局反映。
台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5月20日
台山市见义勇为确认和人员奖励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并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广东省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关于见义勇为的确认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和人员奖励保障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根据《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规定,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保安员、辅警、治安联防员、户口协管员、交通协管员等负有约定义务的人员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搏斗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行为,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公民救助有赡养义务和抚养义务的直系亲属的行为、有监护职责的公民救助被监护人的行为,应视为履行法定义务,不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并列入市财政预算。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用于以下事项:
(一)垫支救治期间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的治疗费用;
(二)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和慰问;
(三)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生活困难补助。
第五条 行为人未发生伤亡的见义勇为,由本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确认;行为人发生伤亡或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由本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提出初步意见后上报给江门市、广东省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确认。
第六条 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台山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举荐见义勇为人员。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没有申请人、举荐人的,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可以依照职权予以确认,确认的程序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向台山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为人的身份等有关基本情况;
(二)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材料或者公安机关的询(讯)问材料;
(三)有关单位、人员的见证材料;
(四)行为人伤残或者死亡的,须提交行为人的伤残鉴定或者死亡证明。
第八条 台山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受理见义勇为书面确认申请或者举荐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本级有权确认的,应于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组织进行评定;需由上级确认的,应于受理之日起30日内提出初步意见并上报。对见义勇为的评定或初审,应有80%以上的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委员参加,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书面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经评定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对未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除《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将其事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公示时间不计入确认工作时间。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名单和事迹,除《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在公示期间被举报的,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在10天内调查核实。查无实据的,应及时认定;查有实据的,则不予认定。
第十条 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的,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的治疗费用,10万元以内部分,由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先行垫付;10万元以上部分,由市见义勇为委员会向上级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垫付或按有关规定予以垫付。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被省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每人每次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一次性奖励。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生活困难的,经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按程序认定,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一次性生活补助。
第十三条 未发生伤亡,且被记三等功、记嘉奖的见义勇为人员,分别按照每人每次3000元、1500元的标准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以外的见义勇为人员,由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根据实际予以奖励或者通报表彰。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表彰和保障,由见义勇为人员或其近亲属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按资金审批规定报批后,由市公安局及时发放。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本办法所称行为人是指具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行为的人员。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0日。
联系人:廖先生,联系电话:0750-5982230